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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一字第104090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03年9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4576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之女○○○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以暑期輔導費用繳納困難為由,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該所審認其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
      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8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885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
      於 103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後以電子郵件於市長信箱陳情,經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分別以 103年9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1760200號、103年9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
      4477700號、103年9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4507400號、 103年9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
      0334560800號及103年9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10334560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復
      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教育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亦移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
      03年9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4576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
      03年9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4576100號函,於103年10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同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12月2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03364322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正簽名
      或蓋章。該函於103年12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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