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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一字第104090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3246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3月8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04384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
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3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乃
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3年11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3246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3年11月(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
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
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
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
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
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節省計程車靠行費之故,將戶籍轉到新北市,實際仍居住
臺北市萬華區○○路原址。因未注意受理人是指父母雙方,後悔莫及,請求網開一面,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長子○○○之育兒津貼,嗣訴
願人於 103年10月13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有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受領人(即訴願人)
之戶籍已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即103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節省計程車靠行費故將戶籍轉到新北市,實際仍居住臺北市萬華區○
○路原址等語。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
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
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
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8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04384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育兒津貼,且該函說明四、五已
載明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申請時適用
之法令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已於 103
年 8月21日公布施行,該自治條例為原辦法之法位階調升,審理標準及流程均未變更。
)。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3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0條第4款規定,自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3年11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
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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