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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一字第10409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805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4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清查結果,自103年1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4人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103年9月 2日重新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
    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3年9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2517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超過本市103年度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3年10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805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 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
      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
      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3
      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身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約 1萬2000元非屬工作收入所得
      ,列為全家收入甚不合理;另長子102年度除固定薪資外,已無101年度尚有非定期定額
      之其他收入;配偶年滿60歲,體弱多病無法工作;而長女休學待業中亦無收入,請重新
      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2,236元及國保老
         年年金每月56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798元。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有工作能
         力。惟其屬已60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依基本工資1萬9,273元百分之七十核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491元。
      (三)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有工作能
         力。經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有 1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職業所得3筆各為 1萬4,443元、4萬5,000元、8,000元
         ,營利所得5筆各為10元、16元、125元、27元、13元,上開各筆皆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536元。
      (四)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有工作能
         力。惟其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9萬5,09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3,775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 2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03年11月27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102年度除固定薪資外,已無101年度尚有非定期定額之其他收入云
      云。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4370500號及103年10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
      查調 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是原處分機關依卷附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萬 3,775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並無違誤。另
      縱依102年度財稅資料為基礎核算,訴願人長子查有 2筆薪資所得,各為58萬7,407元及
      4,000元,職業所得8筆各為9,500元、2萬元、1,000元、1萬7,000元、1萬9,500元、1萬
      2,000元、4,500元、1 萬6,999元,皆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月收入為5萬7,65
      9元,而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核算額度同 101年度。是訴願人全戶10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5,805元,亦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有103年11月
      27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其長
      子102年僅固定薪資,則依訴願人於上開申請表所填其長子月收入為 4萬5,000元,重新
      計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2,641元,仍超過前述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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