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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養護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
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經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接受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103年度臺
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經原處分機關評鑑結果,訴願人在評鑑項目C.環境設施
及安全維護C2.安全維護之一級指標 C2.1項目,因未依限辦理公安檢修申報,未達 A等級,
其他二級指標部分有 3項目未達A等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42964702號函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列為乙等。訴願人認評鑑結果有疑義,遂以書
面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3年10月13日召開申覆事項審查會,決議訴願人
仍維持原評等,並以103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覆評鑑結
果仍列為乙等。該函於 103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
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第37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
為任何不當之宣傳。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
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二項評鑑之指
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經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社會局應每年辦理一次機構評
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評鑑方
式:一、考評程序:(一)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
形,並自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考評。(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
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如
有夜間考評之需要,得安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解機構實際作息狀況。二、計分及
評等:採 2段式計分,先依評鑑量表實地考評結果,各項得分之總和為其原始分數,復
依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如附件 2)計算受評機構評鑑等第。三、評鑑結果:(一)依
受評鑑機構考評分數,分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五級,各等級得分範圍如下:
1.優等:評鑑總分為90分以上。(若經降等則為甲等或乙等機構)2.甲等:評鑑總分為
80分以上。(若經降等則為乙等機構)3.乙等:評鑑總分為70分以上。(若經降等則為
丙等機構)......。」第 9點規定:「申覆方式:受評機構如對評鑑過程及評鑑結果有
疑義之情事,應於評鑑結果通知後14日內以書面向社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申覆相
同事由以一次為限。(申覆表如附件3)」
附件 1 103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
(節錄)
┌───────┬───────────────────────────┐
│級別 │一級 │
├───────┼───────────────────────────┤
│項次 │C2.1 (建管處) │
├───────┼───────────────────────────┤
│指標內容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情形 │
├───────┼───────────────────────────┤
│基準說明 │1.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
│ │2.現場置有檢查報告書及地方政府核發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評分標準 │E.不符合。 │
│ │A.完全符合。 │
├───────┼───────────────────────────┤
│評核方式/ │文件檢閱 │
│操作說明 │1.審閱書面資料,現場實務觀察評估。 │
│ │2.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 │ 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表之規定辦理。 │
└───────┴───────────────────────────┘
附件2 臺北市 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第 2點第1款
規定:「評等原則(一)一級指標:私立小型機構共計10項,其中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
護C2.安全維護中一級指標 2項(C2.1、C2.2),任一項目未達到『A』者,不得列為優
等及甲等機構;除上述指標外一級指標有3項未達到『A』者,不得列為優等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0年及10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均已分別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及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在案。訴願人已符合兩年檢查一次之規定,101年毋須申報。且102年申報後
至 103年間,訴願人未接獲都發局任何有關不合格或改善之通知。原處分函中述及訴願
人公安檢修申報101年有逾期未報情事,惟其包含在100年之申報內,該年度評分並無不
合格事項。如有疑義,亦應予訴願人補正改善機會。且訴願人經評鑑分數為 92.29分,
已達評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列為優等條件。被評列為乙等,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 103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乃函請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以下稱建管處)協助查詢有關老人福利機構建築物公共安全一級指標項目─C2
.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情形(基準說明:1.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2.現場置有審查報告書及地方政府核發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評核方式 /操作
說明:文件審閱1.審閱書面資料......2.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係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表之規定辦理),經該處以103年6月11日函復略以訴願
人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在評鑑項目 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C2.安
全維護之一級指標C2.1項目,未依限辦理公安檢修申報,未達A等級,依103年度老人安
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8點評鑑方式附件 2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第2點有關不
得列為優等及甲等之規定,乃評列訴願人為乙等。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
關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申覆事項審查會,經該審查會以訴願人未如期於102年1月1日至
3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遲至102年 8月28日始申報,復因未備齊
文件,經限期補正仍未如期補正,乃決議維持原分數及原評鑑等第。有建管處103年6月
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9369300號函、社會局103年10月13日臺北市私立小型老人安養
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申覆事項審查會紀錄附件一、 103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
機構評鑑指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及本府社會局10
3 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規定,維持原評鑑結果等第確定評列為乙
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2年至103年間,未接獲都發局任何不合格或改善之通知,其並無處
分函所述 101年公安檢查逾期未報情事,且經評鑑分數為 92.29分,應被評列為優等云
云。按本市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至少每三年應接受 1次原處分機關評鑑,臺
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 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
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8點評鑑方式附件2臺北市 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
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第 2點評等原則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一級指標共計10項
,在評鑑項目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C2.安全維護之一級指標2項(C2.1、C2.2),任一
項目未達 A者,不得列為優等及甲等機構。本件訴願人因未依限辦理公安檢查申報,經
評鑑項目 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C2.安全維護之一級指標C2.1項目,未達 A等級,被評
列為乙等。嗣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3日申覆事項審查會審查,仍決議維持原評鑑
結果確定評列為乙等,已如前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又都發局前以100年3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63346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再次申報公共
安全檢查,惟訴願人至102年8月28日始送件申報,經審查結果又因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不合規定,經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 102年9月14日北市公安字第1
0280234100號通知書請訴願人於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嗣103年7月14日原處分機關
至訴願人進行實地考評,現場訴願人並未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相關資料
。是訴願人於 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3日間確實未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原處分機
關103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8500號函所載訴願人公安檢修申報逾期未報之年
度誤繕為 101年,實應為102年至103年7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480998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更正,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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