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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
    4280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收文日)檢具其子○○○(102年○○月○○日生,
    為發展遲緩兒童)於103年8至10月在○○醫院接受音樂療育訓練之醫療費用收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訓練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分別於103年8月
    6日、13日、20日、27日接受4次療育,同年 9月10日、17日、24日接受3次療育,同年10月1
    日、8 日、15日、22日、29日接受5次療育,每次自付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乃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以103
    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2800500號函,核定發給103年 8月份療育訓練費3,000元(750
    元x4﹦3,000元)、9月份療育訓練費2,250元(750元x3﹦2,250元)、10月份療育訓練費 3,
    000元(750元x5﹦3,750元,以3,000元為上限),共計8,250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1
    03年9月份療育訓練費2,250元部分不服,於 103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
      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補助對象為
      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行政院衛
      生署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
      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
      效)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第 6點
      第 1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疑似)發展
      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行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認可
      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
      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7點規定:「補助基準:......(二)補助對象屬非
      低收入戶者,每名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為原則 ......。」第8點規定:「申請方
      式:(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
      ,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申
      請時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
      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衛生福利部函頒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經
      通報至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二)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
      身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各
      縣市政府認可之評估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發
      展遲緩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
      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三)本補助與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
      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二、補助原則:(一)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下
      列療育單位進行之早期療育訓練,包括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
      屬前述治療之認知、行為、親職教育、聽能訓練、視能訓練等。(1) 本府衛生局特約醫
      療單位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項目。(2) 本府衛生局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執行且
      經衛生局審查通過之早期療育項目,若非健保項目,則須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審查通過。2.療育訓練費:(1) 兒童於臺北市、新北市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早
      期療育機構接受之自費之早期療育訓練。(2) 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接受之發
      展啟蒙課程或訓練(如:音樂、藝術、舞蹈、戲劇)且經本局審查通過之項目......(
      二)計算方式:1.交通補助費:當日於單一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 200元
      計算;當日於2家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400元計算,以此類推。2.療育訓
      練費:補助以實際自費金額計算。3.交通補助費與療育訓練費合併計算,一般戶(含中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3,000元......三、應備文件:(一)申請書。(
      二)療育單據:1.申請『交通補助費』者,應檢附衛生局就醫護照療育紀錄單或就醫治
      療紀錄,治療紀錄須加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名章,並註明療育項目、療育日期。
      (若有跨月之情形,可檢附單據影本,惟單據影本須另請療育單位加蓋療育單位戳章或
      治療師職名章)。2.申請『療育訓練費』者:(1) 於臺北市、新北市立案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早期療育機構接受自費早期療育訓練者,應檢附早期療育訓練費用收據正本,
      並須註明單月金額、療育項目、療育日期。(2) 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接受發展啟
      蒙課程或訓練者(如:音樂、藝術、舞蹈、戲劇),應檢附課程或訓練費用收據正本(
      非醫療收據),並須註明單月金額、項目、日期、專業人員姓名。(三)綜合評估報告
      書影本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影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免附)。(四)郵局或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須含帳號、戶名)。(五)暫緩入學證明影本(無則免附)。
      」第伍點規定:「申請期限及撥款方式:一、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
      應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完整資料提出申請(例如: 1月份之治療應於2月1日至4月30
      日提出申請;2月份之治療應於3月1日至5月31日提出申請,申請期間計算方式以此類推
      ),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以郵戳為憑。二、已獲補助
      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逾期提出申請或經本局以書面通知於15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不予補助。三、所稱申請人,係指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本局指定
      之療育單位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2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第23條第1項第1│
      │  │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款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於103年9月份在○○醫院接受 3次音樂療育訓練
      ,每次750元,共計2,250元,另進行 6次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每次交通補助費 200元
      ,共計 1,200元,由於漏附該月份職能及語言治療出勤表,以致未達該月份最高補助金
      額3,000元,現檢附復健科治療出席紀錄表,請再發給交通補助費750元。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103年 8月至10月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審認其子○
      ○○於103年9月間、於10日、17日、24日進行3次療育訓練,每次費用750元,乃核定發
      給訴願人 103年9月療育訓練費2,250元(750元x3﹦2,250元)。有訴願人 103年10月30
      日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及○○○103年9月份於○○醫院進行療育之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於 103年9月份另接受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6次,因該月份補助
      未達最高補助金額3,000元,請再發給交通補助費750元乙節。依前揭補助計畫第肆點及
      第伍點規定,發展遲緩兒童申請之交通補助費與療育訓練費合併計算,一般戶(含中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 3,000元;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
      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完整資料提出申請;已獲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本件依卷附
      訴願人填具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影本,已載明:「 103年 月~ 月申請金
      額 以『月』為單位,已獲補助之月份,不論補助金額是否已達上限,均不得再次提出
      申請。」經訴願人於該申請表填載申請103年8月至10月,補助項目為療育訓練費,並簽
      名。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於103年9月份在○○醫院接受音樂療育訓練之醫
      療費用,核定發給 103年9月療育訓練費共計2,250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另提出其子
      ○○○ 103年9月份接受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單據,再申請交通補助費750元,惟已獲補
      助之月份,不論補助金額是否已達上限 3,000元,均不得再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訴願
      人 103年9月份既已獲補助療育訓練費2,250元,自不得再次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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