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
    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70萬2,615元
      ,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
      小目規定不合,乃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2年11月18日
      北市萬社字第1023332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0日第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核認訴願人每月已獲1萬8,150元之生活費
      用,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又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61元,乃以103年5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
      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103091033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4日部授家字第 1030700
      435號函意旨,核認訴願人長女99年及100年間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家庭總收入
      ,再扣除訴願人全戶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全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審認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12萬5,102元,超過102年度補助
      標準,乃復以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
      該函於103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2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9日部授家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意旨,重新審
      查,依最近一年度( 102年度)之訴願人全戶所得資料,已無訴願人長女不動產買賣交
      易相關資料,乃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未超過補
      助標準,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504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前揭 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及核定自103年10月起至
      104 年12月止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