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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
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70萬2,615元
,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
小目規定不合,乃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2年11月18日
北市萬社字第1023332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0日第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核認訴願人每月已獲1萬8,150元之生活費
用,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又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61元,乃以103年5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
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103091033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4日部授家字第 1030700
435號函意旨,核認訴願人長女99年及100年間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家庭總收入
,再扣除訴願人全戶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全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審認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12萬5,102元,超過102年度補助
標準,乃復以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
該函於103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2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9日部授家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意旨,重新審
查,依最近一年度( 102年度)之訴願人全戶所得資料,已無訴願人長女不動產買賣交
易相關資料,乃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未超過補
助標準,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504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前揭 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及核定自103年10月起至
104 年12月止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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