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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3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34523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市101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16條。」第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點
      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
      戶。(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
      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
      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第5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期限:(一) 100學年下學期應於101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6點
      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5,900元,按月撥入
      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100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101年1月至6月......。(五
      )經審核發給本補助者,有身分或學籍變更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通
      知本局。如有死亡、辦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出本市或不符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請資格
      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
      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
      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至 4月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6,800元在案。
      訴願人復於 101年2月申請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經社會局以101年3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132776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至6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5,900元整
      。另本市萬華區公所於101年4月依內政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重新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經社會局以 101年5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955400號函自101年5月改核列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社會局重新審查,以101年9月3日北市
      社助字第10141894400號函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重新核列訴願人101年5月為低收入戶第3
      類;101年6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元;訴願人
      101年1月至4月重複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費(5900元/月*4個月=2萬3,600元)「將自1
      01年5月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及101年6月至7月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全額扣抵
      ,並於101年 8月之補助款中扣抵溢領款項4,100元,前揭溢領款項全數扣抵完畢。」嗣
      因社會局發現電腦建檔錯誤致101年10月溢撥1萬7,700元,爰以103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1034523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於103年11月20日前繳
      還溢撥款1(萬)7,700元整......說明:......三、惟因電腦資料建檔錯誤,致101年1
      0 月誤撥入3(萬)4,000元,業已撥付入帳,共計溢撥1(萬)7,700元......請臺端於
      103年11月20日前親至本局或戶籍地萬華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逾期未繳
      還,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行政執行 ......。」該函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
      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103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14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就學
      生活補助費,該項通知單純為行使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如訴願人屆期仍
      未繳還,社會局應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不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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