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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34474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派員至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稽查,現
    場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於該址收託8名未滿2歲之兒童,從事兒童托育業務,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34474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收托。該函於103年
    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
      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
      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
      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
      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
      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2條第 1項規定:「私
      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
      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10
      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
      之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第 5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
      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32│未申請設立許│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或教│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 │
      │ │可而辦理兒童│第1項  │育主管機關處 6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
      │ │及少年福利機│    │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 │
      │ │構或兒童課後│    │罰鍰及公布其姓名│  改善。        │
      │ │照顧服務班及│    │或名稱,並命其限│……          │
      │ │中心者。(第│    │期改善。    │            │
      │ │76條、第82條│    │        │            │
      │ │第1項)   │    │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第八十二條  │
      │  │獎勵及評鑑等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收容之兒童及少│       │
      │  │年予以適當安置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現場 8名兒童中其中1名已滿2歲,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另
      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先行勸導程序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先行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即作出行政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洵屬執法過嚴不當及處理程序顯然違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30日派員至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稽查,現場查獲
      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違法收托8名未滿2歲兒童,從事兒童托育業務之情事,收
      托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有一名兒童已滿 2歲,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未依法先行勸導程序及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先行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顯然違法等語。按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托嬰中心為辦理未滿 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私人
      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違反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分
      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2條第2項規定,托嬰中心應具有收
      托或安置 5人以上之規模。經查本件訴願人收托之兒童人數已逾 5人,惟其未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即對外收托
      未滿2歲兒童共8名,從事兒童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限期1個月內停止收托,並無違誤。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收托之兒童其中一名已滿
      2 歲,則扣除該名兒童後,訴願人仍收托7名2歲以下之兒童,亦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成
      立托嬰中心即收托未滿2歲兒童已逾5名之違規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認相關之事
      實證據客觀上已明確,則得不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
      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勘查結果當場作成稽查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 1項及第10
      5條第1項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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