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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
    85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至○○樓設立之私立小型老人
    福利機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北市社老(立)字第1030831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86323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下稱評鑑
    實施計畫)及相關事項,另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8632301號函檢送評鑑實施計
    畫予訴願人等受評鑑機構。訴願人於103年7月24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評鑑。經原處分機關評鑑
    結果,建議改善項目有B1.8、B2.1、B2.5、B2.6、B2.9、B2.10、B2.11、B2.15、B3.5、B4.
    1、B4.3、B4.4、C1.18、C3.1、D6合計15項(下稱建議改善項目B1.8等15項),一、二級指
    標未達 A級則有B1.1項目,總分數88.18分。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103年9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42964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甲等。訴願人認評鑑結果有疑義,乃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對於建議改善項目B1.8等15項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3年10月13日
    召開申覆事項審查會,決議訴願人申覆之B4.1項目由B(3分)調整為A(4分),其餘計14項
    目均維持原分數,總分則由88.18分調整為88.45分,評鑑結果仍維持原評等,並以 103年10
    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8508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覆評鑑結果仍列為甲等。該函於103年
    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
      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第37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
      為任何不當之宣傳。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
      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二項評鑑之指
      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經依
      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社會局應每
      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第 5條規定:「社會局或
      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辦理評鑑者,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三至九
      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
      團體代表。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
      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第7條第1項規定:「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一、行
      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四、權益保
      障。五、改進創新。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 5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二、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
      法......。」第柒點規定:「評鑑項目及內容:一、評鑑項目,分為六項:......(二
      )生活照顧與專業服務......分為社工服務、醫護、復健及緊急送醫服務、生活照顧與
      輔具服務、膳食服務四個部分。(三)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分為環境設施、安全
      維護、衛生防護三部分。(四)權益保障......二、各評鑑項目所列考評指標,依是否
      屬法定設立標準或涉及院(住)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之保障、達成之難易程度
      ,分為一級、二級指標及一般指標等 3類。」第捌點規定:「評鑑方式:一、考評程序
      :(一)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評定分
      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考評。(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
      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如有夜間考評之需要
      ,得安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解機構實際作息狀況。二、計分及評等:採 2段式計
      分,先依評鑑量表實地考評結果,各項得分之總和為其原始分數,復依計分方式及評等
      原則(如附件 2)計算受評機構評鑑等第。三、評鑑結果:(一)依受評鑑機構考評分
      數,分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五級,各等級得分範圍如下:1.優等:評鑑總分
      為90分以上。(若經降等則為甲等或乙等機構)2.甲等:評鑑總分為80分以上。(若經
      降等則為乙等機構)......。」第玖點規定:「申覆方式:受評機構如對評鑑過程及評
      鑑結果有疑義之情事,應於評鑑結果通知後14日內以書面向社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申覆相同事由以一次為限。」
      附件 2 臺北市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第1點規定:
      「計分方式(一)每項評鑑指標均為4分,得『A』者為 4分、『B』者為 3分、『C』者
      為2分、『D』者為1分、『E』者為 0分。(二)各大項之得分為評鑑委員評分除以該大
      項之總分後乘以 100再乘以該大項占總分之百分比,等於該大項之實際得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提出申覆內容給予正面答復,且答復內容
      過於籠統,令人無法信服,又評鑑委員於評鑑時之要求程度與評鑑基準有所出入。
    三、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經評鑑結果
      建議改善項目有B1.8等15項,一、二級指標B1.1項目未達A級,評列為甲等。訴願人於1
      03年9月25日針對建議改善項目B1.8等15項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13日召
      開申覆事項審查會,針對訴願人申覆項目邀請相關委員重新審查,決議申覆之B4.1項目
      由B(3分)調整為A(4分),其餘計14項目均維持原分數,總分則由88.18分調整為88.
      45分,評鑑結果仍維持原評等。原處分機關並以103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5685
      08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覆評鑑結果仍列為甲等,並說明各申覆項目上開申覆結果與該審查
      會針對各項申覆指標之討論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3日申覆事項審查會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及評鑑實施計畫規定,通知訴願人評鑑
      結果維持甲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其所提申覆內容給予正面答復,且答復內容過於籠統,令
      人無法信服,又評鑑委員於評鑑時之要求程度與評鑑基準有所出入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為辦理 103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業依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
      法第 5條規定,由相關機關代表、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團體代表、具有老人福利實
      務經驗之專家代表,組成評鑑小組,就受評機構之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生活照顧及專
      業服務、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進行評鑑。且原處分機關已於 103年5月29日及6月
      3日進行評鑑前,辦理2場評鑑委員共識營,向各評鑑委員說明評鑑指標、基準、評核方
      式及釐清疑義,會後並以 103年6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8076700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全
      體評鑑委員。是原處分機關已維護評鑑品質及評分一致性,故對本件涉及專業之評鑑標
      準,於未違反上開程序要求及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況,應尊重評鑑委員本於專業
      及對事實之認知所為之判斷決定。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年10月28日之機構評鑑座談會
      向包括訴願人在內之各受評機構說明,申覆事項審查會係屬集體合議性質,由相關評鑑
      委員共同討論,而非僅由原評鑑小組成員審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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