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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一字第10409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556
    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20年○○月○○日出生】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之父親
      ,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0年4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院
      【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迄今。其間,原處分機關曾以100年7
      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3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2人繳還○○○保護安置期
      間(自 10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所需費用計3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在案。惟訴願人及○○○等2人仍未繳還上開費用。
    二、嗣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之扶養義務,
      經士林地院 101年8月28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裁定免除訴願人對○○○之扶養義務,
      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於101年10月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符合進住○○院
      之資格,並由該院免費供應其生活及其相關費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0月20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3455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請其等於收受該函日起30日內繳還先行
      代墊之○○○保護安置期間(自 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7
      萬元。該函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4年1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地院業以 101年8月28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裁定免除訴願人
      對○○○之扶養義務。又訴願人生父○○○自訴願人出生後即拋家棄母、妻及子,訴願
      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父親從未盡扶養義務,卻要訴願人負擔安置費用,天理何在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為訴願人及○○○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
      自100年4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院。嗣○○○於101年10月取得低收入戶身分,持續居
      住於該院。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387000號函、社會福利系統查
      詢畫面及○○○安置相關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於 101年10
      月取得低收入戶身分後,即符合進住○○院之資格,並由該院免費供應其生活及相關費
      用,審認訴願人及○○○應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用(期間自100年4月 1日
      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1萬5,000元×18個月=27萬元)共計27萬元。
    四、惟按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
      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等發生危難時,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等之危險
      ,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復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
      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
      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免
      除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
      院 101年度判字第 7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業經士林地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28日101年度
      家訴字第25號裁定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並於同年 9月24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扶養義務
      ,於101年9月24日裁定確定後免除,即訴願人仍應負擔○○○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
      9月23日止之安置費用。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負擔○○○至101年 9月30日止之安
      置費用,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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