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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
    27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收文日)以其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
    女致不能工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請表所填載其居住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
    里○○鄰過溪○○號,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1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7278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
      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
      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
      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自103年2
      月起到雲林縣○○學會就職,每逢休假日,如無工作纏身,必返家陪伴孩子成長,每月
      交通支出亦是一筆不小的負擔,該工作屬短期就業計畫,將於 103年底結束,希冀可申
      請通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三、查訴願人以103年11月6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於申請表記載其居住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認定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遂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短期工作而未居住於本市,該工作將於 103年底結束云云。依臺北市
      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件訴願人申請時既因工作居住於雲林縣
      虎尾鎮,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且訴願人並無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情形;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又訴願人倘有實際居住本市且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情事,自得重新提
      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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