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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一字第10409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640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
      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16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4,501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平均每人為86
      萬2,295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收入1萬4,794元及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之補
      助標準;亦超過同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收入 2萬261元及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之補
      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3456403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04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6403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樓,亦為申請表所載地址)寄送,於 103年11月13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3 年1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3年12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
      次日(即103年12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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