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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一字第10409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671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妹妹)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03年10月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
核,發現訴願人母親○○○自103年7月起領有定期給付之月退金,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計
算,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6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9 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妹妹、妹妹之子、妹妹之女),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3,41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 4,794元,依103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
46710000號函,核定自 103年10月(比對時)起至104年12月改列訴願人全戶6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4類。該函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3年7月1日起為1
萬 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費。未滿6歲兒│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童,每增加1口,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雖領有繼父之月退金,但其生活並未變動,原處分機關
改列訴願人全戶6人之低收入戶類別為第4類,直接影響全戶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
妹妹共計6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妹妹、妹妹之子、妹妹之女
共計9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273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
(二)訴願人母親○○○(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其102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惟領有月退金 1年25萬79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899元。
(三)訴願人配偶○○○(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9,273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利息所得1筆1,6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9,407元。
(四)訴願人長子○○○(89年○○月○○日生)及次子○○○(9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有其他所得各1筆5,000元
,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為417元。
(五)訴願人長女○○○(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六)訴願人妹妹○○○(55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
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 0元列計。
(七)訴願人妹妹之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7萬9,500元,平均每月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依
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
其102年9月2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3萬6,300元。
(八)訴願人妹妹之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103年9月1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
資為2萬4,0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
為2萬4,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7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413元
,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社福津貼資料查詢畫面及104年2月6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6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雖領有繼父之月退金,但其生活並未變動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
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又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其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其母親領有
定期給付之月退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列
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亦無違誤。本件依 102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9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7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413元,大於 1萬656元,小於
1萬4,794元,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原處分
機關乃核定自 103年10月(比對時)起至104年12月改列訴願人全戶6人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 4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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