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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5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34644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訴願人於103年7月、8月間,因其子(92年○○月○○日生)不符合其期待要求,曾4次於
晚上9、10時將其子趕出住家外,其中第3次趕至馬路上、第4次則持續至凌晨3時,至其子體
力不支敲門求助後始得進屋。另經家防中心派員調查,訴願人平時於其子不符合其期待即大
聲斥責、掌摑或以器具責打,致其子心理上產生負面影響,擔憂求助後反遭更嚴厲管教。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疑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以103年 9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435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係在工作疲累下因其子頂嘴、回話等不
尊重長輩行為所為之管教行為,並無不當管教情事,且已接受教育單位諮商輔導,親子關係
已獲改善。嗣經社工人員持續追蹤,發現訴願人於 103年9月仍有3次對其子掌摑、同年10月
對其子處以在屋外罰站等不當管教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管教技巧仍不佳,缺乏
親職教養相關知能,致訴願人之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10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7規定,以 103年12
月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464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該裁處書
於103年1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條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第 10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
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7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
│ │及少年有下列行為情節嚴重者: │
│ │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命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但行為人為父│
│(新臺幣:元) │ 母或監護人者,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 │
│ │……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35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等必要處置及後續相關事│第56條 │
│ │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接受學校輔導室親子教育輔導及心理衛教中心之心理諮商
衛教共計超過20小時,並已具體改善親子關係,不明瞭何以本件再裁處親職教育輔導16
小時,且該親職教育將佔據親子相處時間。另原處分機關所接獲通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未盡調查之責即作出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8月12日遭通報疑似家暴事件,其於103年7月、8月間,因其子未能達
成其指令,曾 4次將其子趕出所居套房門外至凌晨作為懲罰。另經家防中心派員調查,
訴願人平常於其子不符合其期待即大聲斥責、掌摑或以器具責打,致其子心生恐懼與壓
力,不敢求助。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子疑似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3年10
月 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接受教育單位諮商輔導,親子關係已獲改善。惟經原
處分機關社工人員追蹤發現,訴願人於 103年9月仍有3次對其子掌摑及同年10月對其子
處以在屋外罰站等管教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管教技巧仍不足,缺乏親職教養知
能,致其子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且屬情節嚴重,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防中心調查報告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子有未予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洵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接受學校輔導室及心理衛教中心之諮商輔導共超過20小時,何以再裁處
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所明定,故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應予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子未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情節嚴重,係依家
防中心及社工人員實地訪視評估所為之調查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訴願人於103年7、
8 月間因其子未能達成其指令,而數次於晚間將其子趕出家門至凌晨,平時訴願人亦慣
以使用嚴重打罵方式進行管教,經評估其技巧不足、缺乏彈性,且易有情緒失控之情事
,導致其子遭嚴重責打管教,甚對其身心已造成負面影響,欲協助其增加親職教養能力
並修復其與其子之互動關係,故建議給予16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協助其提升其親
職教養技巧及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及評估,為協助其改善親
職教養能力,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修復其與其子之親子關係,依行為時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7規定,裁處
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另接受20小時之輔導課
程,惟其課程內容為何?成效如何?是否確有助於提升訴願人之親職教育技巧,改善親
子關係等,訴願人均未能提供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核認,僅泛言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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