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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4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03年12月 3日戶政遷出名冊,發現訴願
人長女○○○因結婚於103年11月27日戶籍遷移,已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應自103年12月起
廢止其長女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
及其次女○○○)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
及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613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43600號函,核定自 103年12月(
比對時)起至104年12月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訴願人103年12月溢領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差額1,200元(4,700元-3,500元),將自104年1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扣抵完畢。該函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3年 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
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
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
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
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
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
元。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一)結婚......。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聽覺機能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
│ │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年滿65歲,自幼嚴重聽障,長年多病且工作不穩定,需靠
人資助維生。長女以工代賑,薪資有限,無力分擔家計,又已於 103年11月27日結婚,
戶籍遷出,訴願人更無力支撐家庭開銷,次女無一技之長,僅靠打零工,對家庭開銷亦
無能為力。請保留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年滿55歲以上,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年滿55歲
以上,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
得1筆4萬8,750元,故其每月收入為4,063元。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4萬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2,000元,低於基本
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
保紀錄,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104年1月26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
萬6,4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
6,400元。
(三)訴願人次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9,273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
有執業所得1筆1,2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7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613
元,大於1萬4,794元,小於2萬859元,有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4年1月26日
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3年12月(比對時)起至104年12月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
中低收入戶,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結婚並戶籍遷出,次女無一技之長,訴願人身障、多病、工作不
穩定,無力支撐家庭開銷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得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
明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係指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查,訴
願人長女、次女均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將其長女、次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長女雖已結婚,戶籍遷
出,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惟訴願人並未檢具其長女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各款無扶養能力之情形之證明文件供核,而依卷附勞保投保紀錄,訴願人長女104年1
月26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尚難認其無扶養能力,是原
處分機關未排除其長女為列計人口,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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