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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80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領有家庭生活
扶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計1萬1,500元。嗣因接受
本市民國(下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87萬 3,712元,超過本市104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8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12月起不具本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訴願人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該函於
104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38%』,故 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獨居之身心障礙者,自99年 4月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歷年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訴願人分別有33年、23年未與長子、次子見面生活,
雖曾於99年12月、102年3月起訴請求長子、次子提供扶養費,惟其等均表示不願給付,
訴願人念及親情,乃撤回訴訟。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排除列計人口。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經原處分機關進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1,020元,故其動產為1,02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31萬4,136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276萬3,478元。
另查有投資3筆計2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51萬2,009元。故其動產為2,347萬5,
487 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1筆1,71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萬4,130元,投資1筆2萬
500元。故其動產為14萬4,6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2,362萬1,13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787萬3,712元,超過
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104年
1月19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3年12月
起停發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且核認其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歷年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長期未與長子、次子生活,其等亦不願意
給付扶養費,應排除其等為列計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如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訴願人家戶及生活情事考量,依前開規定排除其長子及次子為列計人口,並自101年1
月起至103年11月止,核定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次查訴願人103年度經原處分機關核列
為低收入戶第2類,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按月領有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 4,700元,計1萬1,500元,惟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1及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訴願人於103年
11月13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萬2,749元,及自103年12月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1萬4,150元,已高於其原有低收入第2類及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者資格合計享領1萬
1,500元之補助,且訴願人另按月領有內政部整合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原處分機關依
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 2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未將訴願人長子、次子排除列計,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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