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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一字第10409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81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經本
    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 103年8月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33208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8萬6,123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 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813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03年11月28日補具訴願書,104年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1.38%』,故 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同母異父之兄長之行為,致訴願人自96年至100年1
      月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以支付重度失能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計53萬餘元,自此生活陷入困
      境。訴願人兄長賤賣母親之房屋,訴願人母親不會將賣屋所得用於訴願人之基本生活所
      需,且訴願人母親已為受輔助宣告人,訴願人為輔助人,母親財產不能供作訴願人生活
      之費用,應排除訴願人母親為列計人口。訴願人因病無法從事搬重工作,已無工作能力
      ,甚至連帳戶僅存 1,877元已遭行政執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1萬3,41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7萬2,246元,故其動產為
         97萬2,246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97萬2,24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8萬
      6,123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
      請。
    四、惟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母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訴願人為輔助人,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亦選定訴願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輔助人,並已確定在案。是訴願人母
      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原應對訴願人負扶養義務,惟業已受輔助宣告,訴願人既
      為輔助人,即應為其母親之利益處理其母親財產。訴願人如為其自己應受扶養之利益,
      使用其母親財產,將與訴願人為輔助人應為其母親之利益處理財產之立場相衝突。是以
      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應否將其已受輔助宣告之母親列入其家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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