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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
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設籍本市中山區,因罹患糖尿病引
發腿部功能障礙及中風導致身體側癱,於103年8月25日年滿65歲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
保護及安置 3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中心評估○○○生活無法自理,有保護安置
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6日北市社老字103435042
00號函通知○○○,自103年 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保護安置於本市○○中心(養護
型),並審認其符合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資
格,同意溯自 103年8月25日起核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保護安
置期間代墊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將辦理追償事宜。嗣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姊○○○,於
文到30日內繳納○○○自103年 8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
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3萬6,292元。該函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三)一般戶且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
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 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
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252241號函釋:「主旨:......老人福利法第41條
,有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償還疑義......說明:三、......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償
還費用乙節,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評估,認為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為避免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
由之危難,予以協助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致,有關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仍應
依法予以追繳。基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稱分攤扶養
費之性質,尚屬有間。」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自 102年5月起每月固定給父親扶養費3,000元,並未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之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且該扶養費應已包含保護安置費在內所有父親生活上費用,故原處
分機關應先向父親請求保護安置費。又縱向其請求,亦應依上開裁定內容酌減保護安置
費,並依訴願人與姊姊對父親之扶養比例分別請求保護安置費。
三、查訴願人之父○○○,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
,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職權安置於本市○○中心(養護型)
自 103年8月25日起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2萬6,2
50元,扣除每月1萬元補助金額後為3萬6,292元。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26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43504200號函、○○○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與其姊○○○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之安
置費用計 3萬6,29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自102年5月起每
月給父親扶養費 3,000元,原處分機關應酌減保護安置費並依其與其姊對父親之扶養比
例分別請求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得檢具先行安置
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
,該費用乃國家依法律履行所應盡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
免危難發生,此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性質有間;另扶養義務若
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
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
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內政部 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252241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 562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受安置人○○○為訴願人之父親,因有保護安置必
要,經原處分機關保護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相關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性質
乃係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縱訴願人業經法院民事裁定每月給付定額之
扶養費並已履行該扶養費用之給付,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及其姊共同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至本件保護安置費用如何分
攤應由訴願人及其姊自行協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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