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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3130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8466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 2月起
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308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
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4年 1月起每月最高補
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
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原處分機關追溯補助健保費,於104年2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時怠於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於104年1月16日至醫院就醫,始知健保卡被鎖卡,並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移送執行追繳健保費。又訴願人為獨居長者,無力繳納健保費,請撤銷原處分
,並同意補助欠繳之健保費。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9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爰自101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4年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時,怠於通知訴願人,致遭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執行追繳健保費,請追溯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
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
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99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
1338466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4年1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4年1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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