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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808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
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
○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巷○○號○○樓之○○(及公
設),下稱系爭房屋】,計新臺幣(下同)2萬4,984元,乃以103年10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1
03334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5日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供
核。惟訴願人逾期未提供資料,本市信義區公所嗣以103年12月 4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38591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限期內檢附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
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
點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808200號函,核定自10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103年12月24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40948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
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0,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原為訴願人二哥所有,後由訴願人母親繼承,嗣母親因患
老年失智症,由訴願人大哥送至安養處所,並出賣系爭房屋,賣得價金均為母親之安養
費用;且訴願人大哥不願提供該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訴願人實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屋
所賣得價金。系爭房屋總價不過98萬元,顯未逾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
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母親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2萬4,984元,因該筆財產交易實際所得將影響其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乃以 103年10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34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3年11月15日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等文件供核,惟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完整資料
供核,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
點規定,核定自10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且該屋總價不過98萬元,顯未逾本市 1
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動產及不動產須
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所稱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依申請人舉證主張之資料計算,如申請人之主張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
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明文件,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及第12點所明定。查本
件訴願人母親不動產交易所得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應列計訴願人全戶動產範圍。該筆
不動產交易買賣總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如稅款、仲介等費用)後之實際所得金額為何
,原處分機關需依訴願人提出相關資料始得確定,據以審查其是否符合 104年低收入戶
資格。惟訴願人經通知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供核,屆期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又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而將系爭房屋以98萬元計算;則依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為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計 3人之動產金額上限應為45萬元,該筆財產
交易所得仍超過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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