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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
    71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2日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書所載,係對本市大同區
      公所104年1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231200號函不服,嗣於104年 2月11日檢送補正之
      訴願書,復載明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714600號函,惟查前揭本
      市大同區公所104年 1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231200號函僅係轉知性質,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714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元,
      嗣因接受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
      03年12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1033361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3萬3,983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714600號函
      ,核定自104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嗣由本市大同
      區公所以104年1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231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 1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其本人及配偶之實際薪資證明,審認訴願人
      全戶列計人口 6人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566元,符合104年度補助標準,乃以104
      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90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
      開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7146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自104年1月至12月止符
      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按月核發補助 4,7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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