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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0348812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訴願人
      98年 3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嗣案外人○○○○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
      員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8年 4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
      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禁止訴願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 1次
      會員大會。嗣訴願人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廢棄,○○○○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 2月10日99年度臺抗字第12
      9 號民事裁定駁回。惟訴願人在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
      會員大會(下稱98年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獲准。
      案外人○○○、○○○、○○○等 3人遂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訴願人98年會員大會所
      為決議無效,遞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23
      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裁定,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結果,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號函
      ,撤銷對訴願人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並請訴願人於101年1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
      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訴願人先於100年12月27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其98年3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
      及造具名冊送經原處分機關核備,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繼於101年3月18日逕行
      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101年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再於同年月
      29日檢送 101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及發
      給理事長當選證書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1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結果所造具,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
      5 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以101年5月21日
      北市社團字第 10135988000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選罷辦法第43條規定,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及辦理第14屆理
      、監事選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其內部行政
      自治事項,原處分機關無權介入,且訴願人 101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既係依其98年
      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之會員資格為之,原處分機關不得認為訴願人未進行會員資格
      之審定程序為由,以 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遂依第 1次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
      (下稱101 年11月23日函),核備訴願人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
      結果。案外人○○○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以10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209
      1038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等3人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再審、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3年
      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確定裁判意
      旨,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034881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案外人○○○
      ,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 104年3月30日前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完
      成理、監事改選事宜。該函於104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 216條規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
      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
      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
      處分......。」
      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第 1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
      代表)中選舉之......。」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25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
      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
      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
      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
      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
      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
      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
      席。」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1)二、人民團體法第2章設
      立。(第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七、人
      民團體法第7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八、人民團體法第8章社會團體。(第39
      條至第43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會員資格審定,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自治事項,應由理事會審
      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有內政部函釋意旨可參。且臺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認定,訴願人98年3月16日理事會決
      議會籍審查基準日(98年3月10日),自該日起後續入會者,不具參與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表決權資格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權利,並認為選罷辦法第5條及督導辦法第4條規
      定之15日審查基準日,僅為最低限度之日期,並非限制僅得於15日審定及報請備查。訴
      願人業據 98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據以召開 101年會員
      大會並選舉理、監事,原處分機關應核備該選舉結果。
    三、查本件訴願人98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據以召開101年
      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23日函核備訴願人選舉結果,
      並經本府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案外人○○○等3人之訴願,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略以: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
      15日前審定會籍,以確認該次開會應出席之人數,據以核算實際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
      最低標準,訴願人 101年會員大會未踐行於開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導致原處
      分機關無法確實知悉該次開會應出席之人數,據以核算實際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最低
      標準,原處分機關應不予核備訴願人101年大會所為選舉結果為由,乃以102年度訴字第
      14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
      通知訴願人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 104年3月30日前召開第14屆第1次會
      員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8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據以召開101年
      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原處分機關應予核備該選舉結果云云。按撤銷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
      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98年3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據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事件,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選舉結果之處分及本府維持該
      核備處分之第2次訴願決定,既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第 2
      次訴願決定及101 年11月23日函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通知訴願人召開第13屆理事
      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 104年3月30日前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事
      宜,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提出,惟未被採
      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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