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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訴願人因生活教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
    00號、103年9月22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432900號及 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
    547600號等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9月22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432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00號及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
      0547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入住原處分機關,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簽訂「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契約書」,於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訴願代理人)同意
    於案主(即訴願人)進住機構時繳納保證金、托育/養護,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二、托育/養護費:(一)依照乙方報經臺北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收費
    標準繳納院生教養費......。」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費收費標準及注
    意事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86年1月 17日核備)第8點規定,辦理 103年度全院院生生活教
    養費用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依101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3人(即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倍以上未達1.5倍
    【即新臺幣(下同)2萬4,657元以上未達3萬6,986元】,乃以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
    103303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 3月止應繳納生活教養費用住宿類極重
    度1/2額度,按月繳納5,999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11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9月22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432900號函復略以,將主動向國稅局查調 102年度所得資料
    後,再重新審核函復。嗣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度財稅資料重行審核結果,仍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倍以上未達1.5倍,乃以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547600號函復訴願人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上開3函,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 104年1月26日及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9月22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432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文係就訴願人請求事項先行函復,將主動向國稅局查調 102年度所得資料後,
      再重新審核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00號及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
      0547600號函部分:
    一、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於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照顧費用補助。補助基準則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與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比例,分別為全額補助、補助75%、50%、25%或不予補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
      應自行查調申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等資料,據
      以審核;每年應定期重新調查補助資格。此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辦法第 2條、第4條第1款、第 5條、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入住原處分機關,雙方簽訂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契約書。訴願人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雖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
      惟其未另向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補助,而係由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局核備之臺北市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費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查調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之財稅資料,審認其符合該注意事項第3點資格,按住宿類極重度1/2額度收費(即補
      助50%),應認原處分機關係立於主管機關地位核予補助。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00號及 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54
      7600號函核認應繳納生活教養費用住宿類極重度1/2額度,每月應繳納5,999元部分,應
      從實體予以審理。又訴願人對 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00號函不服,提
      起訴願日期( 103年12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03年9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
      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
      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
      47元;103年 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
      會福利機構。」第 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
      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三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
      倍以上者,不予補助。」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
      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9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
      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
      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
      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入、出院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項規定:「入院者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
      法、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臺北市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費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社會局86年 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75385號函核備)第3點規定:「院生教養費依下列規定收取:1.列冊低收入戶者免費。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按四分之一收費。3.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按二分之一收費。4.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三倍以上者,按四分之三收費。」第 8點規定:「每兩年辦理全院
      院生教養費總清查,重新核算收費標準,作為下年度繳費之依據......。」
      臺北市陽明教養院103年度收費標準表(節略)
      ┌───────────┬────────┬──────┬───────┐
      │教養類別       │障礙等級    │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   │
      ├───────────┼────────┼──────┼───────┤
      │           │中度      │1/4     │2,399     │
      │           │        ├──────┼───────┤
      │           │        │1/2     │4,799     │
      │    住      │        ├──────┼───────┤
      │           │        │3/4     │7,172     │
      │           ├────────┼──────┼───────┤
      │           │重度      │1/4     │2,999     │
      │    宿      │極重度     ├──────┼───────┤
      │           │        │1/2     │5,999     │
      │           │        ├──────┼───────┤
      │           │        │3/4     │8,998     │
      └───────────┴────────┴──────┴───────┘
      備註:核算基準如下~......1/2: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 倍以上未達1.5倍者(24,657-36,986元)......。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103年7月29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165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生活教養費 103年度總清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及計算方
      式。依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費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公告事項:旨揭總清查係依本注意事項第 8點辦理,有關本注意事項......所指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及計算方式係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
      法』第14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親已辦理離婚登記,長期以來由訴願人父親(即
      訴願代理人)獨自扶養照顧,不應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雖住宿於原處分機關,惟倘訴願人有突發狀況仍須由訴願人父親承擔,參酌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第4款規定,有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子女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故訴願人父親應認屬無工作能力。況訴願人之生活教養費用性質與社會救助
      法之性質不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將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訴願人母親亦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符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103年8月2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368100號函部分:
      查本案原經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76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實際從
         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
         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其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
      (二)訴願人父親○○○(40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百分之七十核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3,333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8筆計32萬8,675元,利息所
         得4筆計31萬1,43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6,675元。
      (三)訴願人母親○○○(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6萬6,400元,營利所得19筆計1萬7,446元,利息所
         得 1筆為78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05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8,7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909
      元,有卷附訴願人全戶 101年家庭總收入計算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1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倍以上未達1.5倍者(24,657-36,986元),依臺北市陽明教養院103年度收
      費標準表規定,應繳納生活教養費用住宿類極重度1/2額度每月5,999元,自屬有據。
    五、有關103年11月28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330547600號函部分:
      嗣因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6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實際從
         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
         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其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
      (二)訴願人父親○○○(40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百分之七十核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另查有營利所得6筆計20萬7,523元,利息所得
         2筆計21萬5,8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612元。
      (三)訴願人母親○○○(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9萬5,560元,營利所得23筆計2萬7,176元,利息所
         得 1筆為17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2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85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952
      元,有103年11月10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102年財稅資料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倍以上未達 1.5倍者(24,657-36,986元),依臺北市陽明教養
      院 103年度收費標準表規定,應繳納生活教養費用住宿類極重度1/2額度每月5,999元自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以來由父親獨自扶養照顧,不應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其父親有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健
      康每況愈下,應屬無工作能力;另訴願人之生活教養費用性質與社會救助法之性質不同
      乙節。按有關入住原處分機關院生生活教養費 103年度總清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觀諸原處分機關 103年 7月29日北市陽院社
      字第 10330316500號公告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自無違誤。又訴願人已進住原處分機關接受全日型教養服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父
      親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因照顧訴願人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並依同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及第5條之 3規定,依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計算訴
      願人父親之工作收入,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在本市本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倍以上未達1.5倍者(即2萬4,657元以上未達3萬6,986元),依臺北市陽明教養院 103
      年度收費標準表規定,應繳納生活教養費用住宿類極重度1/2額度每月5,999元,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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