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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日本國籍)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92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3 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子為0至2
    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 2人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4年1月9日
    北市湖社字第10333929400號函,核定自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新臺
    幣2,5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主張應自其等長子出生月份103年5月發給育兒津貼,於 104
    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 1月9日)雖已逾30日,惟據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處分函之送達日期為104年1月13日,是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
      2月1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
      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
      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
      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
      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
      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
      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第二
      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
      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
      二個月之金額。」第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三)兒童之父母(或監
      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
      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
      。(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
      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規定:「本津貼
      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
      貼 ......。」第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
      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
      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
      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
      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
      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於日本待產,且需等待訴願人○○○至日本處理
      長子○○○於日本戶籍、護照及移民署所需文件,然後一起至東京申請證明文件及搭機
      返國。○○○於103年9月26日入境,因需申請移民署核准,延至 103年10月31日方遷入
      戶籍。現行育兒津貼發給規定忽視國外出生之兒童,需有入境證明及移民署核准,才可
      申報戶籍,公文處理時間再加上產婦需調養身體、飛機行程安排、申請簽證等均需要時
      間,規定於兒童出生60日內申報戶籍,才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規定,對國外出
      生之兒童並不合理。請放寬以兒童入境60日內申報戶籍,即可追溯自出生月份領取育兒
      津貼,較為合理。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3 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請領資格,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
      平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等
      2人申請月份(即 103年11月)起發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長子於國外出生,於入境後60日內申報戶籍,應追溯自出生日起
      發給津貼乙節。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該項育兒津貼之
      申請,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並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
      份發給育兒津貼;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追溯自出生
      月份發給。本件訴願人等2人長子○○○於103年○○月○○日出生,遲至 103年10月31
      日始完成初設戶籍登記。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
      兒津貼,是訴願人等 2人並未於長子出生後60日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育兒津貼,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定自其等申請之月份即 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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