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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6. 府訴一字第10409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98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弟弟等 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3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3年12月8日北市士社字第103
3422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
人及其母親、弟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424元,大於1萬656元,
小於1萬4,794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
以 103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985300號函,核定自 104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
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4
53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4年2月20日失業認定收執聯重新審
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作能力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6,424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
,乃以 104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359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揭 103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9853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10
4年1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104年2月起至 7月止暫核列為第2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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