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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 9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3331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士林區,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子○○○(101年○○月○○日出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等2人皆已就
業,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第 3點規定之請領資格,且其等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
等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淡水區,核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0月 4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3358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2
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及其配偶皆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3年 7月
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1年○○月○○日出生)及次子○○○(102年○
○月○○日出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3年10月9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3331200號函,核定自 103年8月起
發給其等長子及次子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請求溯自
其長子及次子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於104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3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3年10月9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
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4年4月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表示係
對 103年10月9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3331200號函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
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
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按:修正前)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103年12月 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未實際居住本市否
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算審認原則....
..。說明:......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
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以該日期起算1年為最有利推定。例:申請人103年3月1日提
出申請,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經書面資料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間....
..重新申請,如經訪視確認實居,則104年3月2日(申請日次日起算1年)符合法定實居
年限要件......。五、申請人重新申請日期如已逾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日期 1年,
且經訪確有居住事實,則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自重新
申請月份發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曾於 102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子之育兒津貼,因
申請表誤填地址,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嗣重新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8月
發給,惟訴願人業依戶籍法規定於長子及次子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且訴願人因
扶養2名幼子未能就業,生活困難,請溯自長子及次子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 102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及其等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嗣訴願人
及其配偶於103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其等長子○○○及次子○○○之育兒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2人自103年8月起,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之請領資格,乃核定自 103年8月起發給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有育兒津貼申
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追溯其長子及次子出生月份發給津貼乙節。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
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
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
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重新申請案關於實際居
住年限起算,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
以該日期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
910000號及103年12月 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
人前於 102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等 2人及其等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7月28
日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社會局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自 103年8月9日
(即前次申請日102年8月8日之次日起算1年)起,始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之要件,核定自103年8月起按月發給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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