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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0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士林區,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之父親,於101年6月因肺炎住院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照顧資源不足
    ,經本市○○中心(下稱○○中心)評估後,自 101年7月7日起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院
    (下稱○○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及第3點低收入戶第0-2類重度失能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乃以102年5
    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5728900號函,核定自101年11月起核予○君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6,250元補助。嗣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以103年 6月19日北市
    家防成字第 103300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出面處理○君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宜,惟其
    等 2人仍未出面處理。家防中心評估○君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3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君持續安置於愛愛院。○君復於103年 7月18日
    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其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君及其配偶、
    三女、四子)之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之補助標準325萬元,乃以103年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19240
    0號函否准所請。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
    第104315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請其等2人於收受該函30日內繳納○君自101年7月
    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扣除原處分機關101年1
    1月至103年6月每月核發2萬6,25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計25萬7,250元。該函於104年2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本項補助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
      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倘未先完成失能
      評估即入住新北市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二)經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
      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安置或入
      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
      北市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
      規定:「補助標準:(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年輕時放蕩不羈不養家,在外拈花惹草,甚至與
      人生子,回家則對母親施暴。訴願人與其他兄姊皆由母親幫傭、打零工扶養長大,訴願
      人之父未曾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願人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訴願人並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況訴願人之父尚有一非婚生子女○○○,
      且民法並未規定扶養義務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是縱應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亦非由訴願
      人單獨全額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之父○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
      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7月7日起保護安置於愛愛
      院迄今。其保護安置費用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2萬6,250元,經計
      算扣除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至103年6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2萬6,250元,計
      25萬7,250元。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1342500號、102年5月13日
      北市社老字第10235728900號及103年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08100號函、成人保護
      安置簽核表及○君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繳納○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5萬7,2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君未曾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免除對其
      父之扶養義務,其並已提起訴訟;其父尚有一非婚生子女○○○,且民法並未規定扶養
      義務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是縱應分擔費用,亦非應由其單獨全額負擔云云。按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
      ,訴願人及○○○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等父親○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其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
      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
      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與其父○君間縱嗣經法院作成免除訴願人扶養義
      務之確定判決,仍僅向後發生效力。系爭處分自不受事後確定判決之影響。至本件保護
      安置費用如何分擔,應由訴願人及○○○自行協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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