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355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00173
    00號函,核定自 101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4年
    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最近1年(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在本
    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10日、0日及0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2月26日北市中社
    字第1043035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 3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
      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兒童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 本津
      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活、就學及設籍、居住臺北市已有數十年之久,惟因工作
      需要,經常出差國外,為免和兒子疏離,乃同行就近照料,請撤銷原處分,續核發育兒
      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於103年 7月27日入境;7月29日出境;8
      月10日入境及出境;8月16日入境;8月18日出境;9月7日入境;9月8日出境;10月 3日
      入境;10月5日出境;10月31日入境及出境;104年1月12日入境; 1月13日出境;1月16
      日入境,1月18日出境;訴願人配偶及長子自102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訴
      願人戶口名簿、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0日、0日及0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
      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自104年3月起廢止其
      等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就學及設籍、居住臺北市已有數十年之久,惟因工作需要,經常
      出差國外,為免和兒子疏離,乃同行就近照料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滿 1年以上;未滿 1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之兒童得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限制;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 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總計居住國內
      日數分別為10日、0日及0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3月起廢止
      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