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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49809200號及
    104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83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
    。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訴願人仍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
    類,惟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為
    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8條及本市公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每人每月領取政
    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以1萬8,780元、1萬9,273元為限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3498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1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差額 4,630元(1萬8,780元-1萬4,150元=4,630元),104年1月起核發補助差額5,123元
    (1萬9,273元-1萬4,150元=5,123元)。另因103年11月及12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已核撥,
    訴願人溢領之2萬328元【(1萬4,794元-4,630元)×2個月=2萬328元】,將自訴願人 104
    年1月至4月應核撥之補助差額5,123元按月抵扣(2萬328元-5,123元-5,123元-5,123元-
    4,959元=0)。故104年1月至3月不核撥,104年4月核發164元( 5,123元-4,959=164元)
    ,自104年5月起恢復每月補助 5,123元。該函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
    4年1月14日、29日及2月2日提出申復及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重新審核,
    嗣以104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837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4年2月9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10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09200號函,於
    104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104
    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8375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3月4日、3月30日、31日再次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 104年2月5日訴願書及3月2日訴願補
      充理由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分別記載為「 104年 1月12日」
      、「104年2月9日」,並分別檢附原處分機關前揭10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80920
      0 號及104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837500號函,且訴願請求均為核發104年1月至12
      月低收入戶第0類生活扶助費,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前揭2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規
      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
      告之基本工資。」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
      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財政部意
      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
      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
      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
      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
      。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
      ,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
      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
      98年 5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09122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部釋示,領取行政院退輔
      會之榮民院外就養金者,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就養金係屬政府核發救助金額......說明
      :......四、有關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經函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
      示意見,本部於 94年1月12日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示略以......榮民院外就養
      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衛生福利部 102年12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20173168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社
      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之領取政府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之疑義..
      ....說明......二、......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
      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爰此,所指救助總金額
      係指政府依規定核發之生活補助總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 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8,780
         元為限。
      ……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73
         元為限。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扣押訴願人之生活
      補助款,造成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指政府核發之生活補助總金
      額,非生活補助金額不得列入加總計算。榮民院外就養金係以零用金為主之臨時濟助性
      質,與定期性、經常性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性質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逾越權責,以
      內部作業規定規範中央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榮民院外就養金。榮民院
      外就養金性質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性質不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無必要通知
      原處分機關。
    四、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1萬4,794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訴願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榮民
      院外就養金合計已超過本市公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每人每月得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之上限1萬8,780元、1萬9,273元,乃重新核定訴願人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10
      3年11月至12月每月4,630元,104年1月起每月5,123元。其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
      萬328元以其104年1月至104年4月領有之補助差額5,123元按月抵扣,有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8月19日輔貳字
      第1020058565號書函及103年8月25日輔養字第103005884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榮民院外就養金係臨時濟助性質,與定期性、經常性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性質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乙節。按依法令每人每月領取政
      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榮民院外就養金亦屬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額;另本市公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分
      別以1萬8,780元及1萬9,273元為限。觀諸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內政部94年1月12日臺
      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98年5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091220號函釋意旨及本府前揭103
      年度及 10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已按月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1萬4,794元,自103年11月1日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因榮民
      院外就養金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均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兩者合計已逾本市公告10
      3年度及104年度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上限1萬8,780元、1萬9,273元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核定訴願人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差額 103年11月至12月為每
      月 4,630元、 104年為每月5,123元,其所溢領之103年11月、12月補助款,以其 104年
      1月至104年4月領有之補助差額5,123元按月抵扣,並無違誤。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
      費時,社會局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並非扣押訴願人請領補助之權利。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
      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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