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也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4532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女○○○(10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
    ○於103年5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最近1年在臺僅居住152日,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須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乃以104年2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45
    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
      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
      出申請:一 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 父或
      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 父母離婚對
      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四 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
      住。五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
      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
      稅等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雖處於婚姻存續期間,惟因感情不睦協議分居中,訴
      願人配偶於分居期間獨自決定返美定居,造成本件申請不符合規定,請考量訴願人於本
      市設籍並獨自扶養女兒生活之事實,予以通過本件育兒津貼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之出入境
      時間分述如下:於102年11月28日入境;103年5月19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152日
      。是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 152日,已有超過半年期間之生活、經濟
      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訴願人戶籍資料
      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分居期間獨自決定返美定居,請考量其於本市設籍並獨自照顧女
      兒之事實,發給育兒津貼云云。按照顧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設籍本市 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
      推算連續設籍本市 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 2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 152日,已有超
      過半年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明有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之
      父或母一方提出育兒津貼申請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