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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008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設置床位收容重度失
      能老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8日14時派員稽查,查得該處設置 4床
      位,有 3位臥床插鼻胃管或約束之老人,惟現場無任何工作人員在旁照顧。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情事,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51條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12項規定,以104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008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0088400號函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
      寄送至訴願人收容老人處所(即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4年1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為104年2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3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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