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3165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7歲,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查核認定,申報訴願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100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為
    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
    59932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7
    日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
    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交叉比對納稅
    義務人○○○101年度與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要件,乃以
    104年1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655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
    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4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該函
    於 104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
    追溯補助, 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綜合所得稅稅率已於 101年度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老人健
      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但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皆須旁人料理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請以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率證明文件之日期取代申請之日,予以追溯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核定已達
      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4年1月起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綜合所得稅稅率 101年度未達百分之二十,已符合補助資格,應追溯補
      助云云。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
      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之納
      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
      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7日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交叉比對納稅義務人○○○101年度與1
      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未達百分之二十,審認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規定,依同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1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