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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371
    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0年○○月○○日生,下稱○君】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之
    父親,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100年4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院
    【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今。其間,○君於 101年10月取得低收入
    戶身分,符合進住○○院之資格,並由該院免費供應其生活及其相關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55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0日內繳
    還先行代墊之○君保護安置期間(自100年 4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7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1年8月28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裁定免除其對○君之扶養義
    務,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是訴願人對○君之扶養義務,於101年 9月24日裁定確定後免除
    ,乃以104年 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4090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乃以
    104年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337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0日內繳
    還先行代墊之○君保護安置期間(自 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23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6
    萬6,500元。該函於104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 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有一從小失聯之兄○○○,若由訴願人單獨全額負擔父親
      之保護安置費用,有違公平正義,應由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兄各負擔一半,請撤銷原處分
      。另訴願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非常不穩定,要一次付清費用實有困難,希能
      分期付款攤還。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4年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4090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經查本件訴願人業經士林地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28日101年度
      家訴字第25號裁定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並於同年 9月24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扶養義務
      ,於 101年9月24日裁定確定後免除,即訴願人仍應負擔○○○自 100年4月1日起至101
      年 9月23日止之安置費用。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負擔○○○至101年9月30日止之
      安置費用,即有違誤......。」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乃
      通知訴願人繳納○君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6萬6,50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有一從小失聯之兄○○○,若由其單獨全額負擔父親之保護安置費用
      ,有違公平正義;其收入非常不穩定,希能分期付款攤還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
      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受
      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
      護安置○君並通知訴願人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
      4年 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3715001號函通知○○○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至保護安置
      費用如何分擔,應由訴願人及○○○自行協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一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
      規定第柒點規定:「償還方式及積欠費用清償方式:......二、償還義務人償還積欠費
      用有困難時,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局得依其經濟情況酌情核准分期。其分期原
      則參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辦理。若有情形
      特殊而有延長期數必要者,得專案簽請首長核定之。」訴願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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