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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3. 府訴一字第104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0723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 103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切
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又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3年1月
5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07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配偶,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規定,逕審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規定,自
103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函於104年3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
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五 兒童未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
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
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
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規定:「本津
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
津貼......。」第 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
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
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僅規定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住滿 1
年以上,並無期間之限制,縱然訴願人去年因工作關係在臺居留期間較短,但自設籍臺
北市士林區之日迄今已34年,累積居住期間已超過上開規定居住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過去 1年在臺居留期間不符合規定,是強加法令所無規定,違反立法意旨,致訴願
人權益受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核准所請。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
以其等長子(103年○○月○○日生)為0-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
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且訴願人長子出生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育
兒津貼,依同要點第6點第6款但書規定,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有訴願人育兒津貼申
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訴願人長子出生月份(即103年12月)起發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僅規定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住滿 1年以上
,並無期間之限制,其自設籍之日迄今所累積居住期間已符合該自治條例規定云云。按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育兒津貼補助
係相同性質之補助,受領者僅得擇一領取,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其
等長子為未滿 2歲兒童,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查訴
願人及其配偶均未就業、未領取留職停薪津貼且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乃審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自103年
12月起每月發給 2,500元育兒津貼。又縱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受補
助金額亦同為每月 2,500元,且因相同性質津貼不得重複領取,是雖原處分機關於核定
函中同時載明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惟因已核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訴願人權益並未受有損害,訴願人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僅補助至兒童滿2足歲當月止,俟訴願人長子滿2足歲,訴
願人及其配偶自得再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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