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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3. 府訴一字第10409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6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3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下稱內湖區公所)初審後,於103年12月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之不動產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674萬6,174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原處分機關依清查結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6200號函,核定自104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且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3
    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4405501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1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亦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345500
      號函,惟查訴願人並非該函之相對人,且內湖區公所業以104年3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10
      43099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文號係誤植;另訴願書亦載明不服內湖區公所103年12月30
      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4405501號函,惟該函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348566200號核定函之內容,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核定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
      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
      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0,859元整,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父親於 103年繼承祖母名下之數筆土地,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之父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致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已離婚並育有
       4子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且未與父親同住,亦未相互接受扶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2款、第 9款規定,排除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縱然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然該數
      筆繼承土地皆位於深山林地,不易處分,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不應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共計7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均查無不動產
         。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及田賦(農地) 7筆,公告現值計為1,331萬2,475
         元;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萬3,399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32萬5,874
         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9萬8,1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332萬2,2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2萬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不動產總價值為1,674萬6,174元,超過本市 104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 104年2月14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審核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離婚並育有四子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且訴願人未與其父親同住或相
      互接受扶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排除父親為應計算人口云
      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
      婚仍在學子女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倘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可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應計算人口。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2日派員訪視訴願人長子,其
      長子表示父母雙方(即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經常吵架,父親曾在爭吵時拿東西砸傷母親
      ,致母親決心與父親離婚等語。惟訴願人未提出法院裁判作成民事保護令等具體事證供
      核,尚難認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受家庭暴力完成兩
      願離婚登記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情形,是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之適
      用。另依前揭接案表亦記載略以,訴願人與其父親並非皆無來往,且其父親對訴願人及
      其子日常生活多有關照,原處分機關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為綜合權衡,
      以期在有限社會資源為合理之福利分配,乃審認訴願人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父親排除列計,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縱其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然該數筆繼承土地皆位於深山林地,應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
      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
      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及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等情形之土地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訴願人父親所繼承土地所在地之各主
      管機關,該繼承之土地是否具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先後經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以104年3月26日桃地用字第104001162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27
      日新北環水字第1040537960號、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4年3月31日新北原經字第
      1040538078號、經濟部水利署104年4月2日經水工字第10453066050號、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 104年4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537282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2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5396號、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104年4月2日桃原產字第10
      40002487號、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4月7日桃都行字第1040007117號、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7日桃環水字第1040026624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9日桃
      工養字第1040026565號、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4月17日桃市蘆文字第1040011614號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4月27日新北林社字第1042140575號等函復,均查無上開土地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繼承土地均列入訴願人全
      戶之家庭不動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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