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6.03. 府訴一字第104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4
9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 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496700號函之受文者雖
為訴願人○○○,惟訴願人○○○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一,應認其
對該處分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提起本件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3年7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等 2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103年 8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1464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外祖母)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且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亦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
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91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以 103年10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345802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每人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以 103年12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348504200號函復訴願人○○○,全戶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再次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檢附之資料重新審查,嗣以 104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496700號函復訴願
人○○○,自104年1月起至6月止暫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4
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父親○○○於102年9月入監,嗣於104年3
月出監,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已有變動,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嗣以104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38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496700號函,
並自 104年3月起至6月止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