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5041
    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更名前為○○○)〕所有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2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25萬
      元× 2=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
      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2153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
      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宜將其子女列入
      應計算人口情事尚待釐清為由,以103年 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103年4月7日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4,150元,其長子○○○亦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
      元予訴願人,評估訴願人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訴
      願人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情事,核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萬7,894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61元,與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3年5月8日
      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9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 103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時,訴願人長女99年及 100年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得否列入家庭
      總收入計算不無疑義為由,以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1030910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4日部授家字第 1030700
      435號函釋意旨,將訴願人長女99年及100年間買賣不動產交易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計
      算,再扣除訴願人全戶3人自100年1月起至 103年8月止之全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12萬5,102元,仍超過補
      助標準,乃復以103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2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 9
      9年、100年間不動產交易所得得否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仍有疑義為由,再次報請衛生福
      利部釋示。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2月9日部授家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略以,當事人申
      請 103年、104年度補助時,倘續以該筆100年度不動產交易數額列入計算是否合理及有
      所依據,請併予考量。原處分機關爰重新審查,依最近一年度( 102年度)之財稅及所
      得資料計算,核認訴願人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符合補助享領資格,乃以104年1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504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
      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05900號函,並核定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止,訴願人仍不符
      補助資格;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核定符合補助資格,按月核發4,630元(自104年
      1月起補助款調升至4,700元)。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 2月6日府訴一
      字第1040902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350415200號函於104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103年10月至12月補助金
      額並主張應自 102年10月起即予補助,於104年1月29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
      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依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3條規定第3款規
      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
      百元。」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
      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
      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
      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
      )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
      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
      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4日部授家字第103070043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不動產
      買賣交易所得是否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稱存款本金或有價證券範圍疑
      義 ......說明:......四、次按本部103年 4月1日部授家字第1030007861號函已明示
      ,上開發給辦法第 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針對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資料皆應予列計,以排除一定資產以上之對象,給予弱勢身心障礙者經濟支持,以達
      社會公平正義。五、爰此,本案不動產買賣收益不論認定為動產或收入,皆應計入家庭
      總收入,惟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究以存入個人帳戶賸餘數,以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計算,或將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認定為不動產收益之收入,因財產屬性認定係
      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申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及所定審核作業規定
      ,依個案事實本權責認定。」
      103年12月9日部授家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再次函詢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所稱存款之本金或有價證券計算
      範圍疑義......說明:......三、本案貴局(社會局)業依本部(衛生福利部)前函釋
      辦理,尚屬允妥,惟經查本案係102年度申請時,因取得之資料為訴願人100年度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收益,倘訴願人今(103)年度或104年度再重新提出申請時,貴局恐未能再查
      獲該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料,倘繼續以此交易數額進行扣除是否合理及有所依據,對
      申請人是否為最佳利益,亦請併予考量。」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註3:依社會救助法或
      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8,780元為限。」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
      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73元為限。」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9,1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102年10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2
      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三、另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
      ,故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計算人口,與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意旨不符,亦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
       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時(訴願人係於 102年10月16
       日提出申請),將訴願人長女99年至 100年間之不動產交易,納入全戶總動產考量範
       圍,顯不合法。故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訴願人 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申請及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補助款為4,700元。
    三、本件因訴願人於 103年9月2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動產:
      (一)102年10月至103年 9月部分: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
         子、長女等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 100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1.訴願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查有其他所得1筆7,200元(查該筆其他所得為財
          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提供,為一次性給付,故併入動產計),故其動產為7,
          200元。
         2.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3.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3,34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4萬2,536元;另查
          其於99年12月30日出售新北市板橋區○○段土地,100年 1月5日出售上開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巷○○弄○○號),買賣價款總
          金額合計為647萬7,8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3萬2,101元,於100年5月24日購買
          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為197萬638元,繳納契稅2萬2,182元。以出售不動產取
          得總價金扣除購買不動產支出總價金、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445萬2,879
          元(6,477,800-32,101-1,970,638-22,182= 4,452,879),其不動產買賣交易
          收益為445萬2,879元,為金額龐大之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列計為動產計算,故
          其動產合計為469萬5,41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原為470萬2,615元。惟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提
         供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後之資金流向,考量訴願人最佳利益,採對其最有利方式
         計算,自 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扣除全戶3人最低生活費共計199萬7,190
         元(1萬4,794元×45個月×3人=199萬7,190元),是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2
         70萬5,425元(470萬2,615元-199萬7,190元=270萬5,425元),仍超過本市102及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全戶動產總額 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
         ×2)。有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比對資訊系
         統查詢、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7日接案表及同年10月16日個案摘要表、103年6月
         30日列印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 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期間不符合
         請領資格。
      (二)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部分:原處分機關參酌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9日部授家
         字第1030022972號函釋意旨,考量訴願人之最佳利益依最近1年度(102年)財稅
         資料(已無訴願人長女不動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認訴願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因103年度本市
         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為1萬8,780元,惟訴願人已按月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乃按月核發4,630元,104年1月至12月,每月核發4,7
         00元。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自 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資格,另核定訴願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並按月核發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計算人口,
      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意旨不符,亦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第一次訴
      願決定意旨有違等語。按身心障礙者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
      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
      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年10月16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查得訴
      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其長子及長女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1萬
      元,經評估訴願人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6日個案摘
      要表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
      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應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99年至 100年間之不動產交易,納入全戶總動產
      考量範圍,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應核予 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之補助等語。按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動產及不動產
      須均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4條之1、臺北巿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346905600號函請訴願人長女於 103年11月24日前補正不動產交易相關資金流向
      證明,惟其迄未提供。原處分機關遂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核計訴願人長女出售不動產取得總價金扣除購買不
      動產支出總價金及契稅、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445萬2,879元,審認該筆金額龐大,為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乃列入動產計算。且原處分機關以有利訴願人之計算方式,扣除訴
      願人全戶 3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全戶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199萬7,190元
      ,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70萬5,425元,仍超過102
      年及103年度全戶動產之補助標準,乃核定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訴願人不符合補助
      資格。另自103年10月起,依最近一年102年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103年10月至104年12
      月止符合補助資格,按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 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補助款應為4,700元云云。按同時符合申請生活補
      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
      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額, 103年度最高至每月1萬8,780元為限。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
      項、第4項及本府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每月
      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萬4,150元,故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金加上榮民院外就養金,總數不得超過上限 1萬8,780元,原處分機關按月核發4,630元
      ,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