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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078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子女(長子○○○,89年○○月○○日生;長女○○○○○,93年○○月○○日
生)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爰自同日19
時起緊急保護安置其子女,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護字第54號民
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嗣家防中心作成調查報告,建議原處分機關予以訴願人親職教
育輔導,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11月 3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 09944464700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訴願人並已完成上開輔導課程
。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子女受安置細節之檔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078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檔案中關於家
防中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限制閱覽(將涉個人資料部分去識別化隱蔽)、否准
複製,至其他如診斷證明書(醫師姓名遮蔽)、原處分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
置通知等檔案部分,同意提供閱覽及複製。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否准複製系爭調查報告部分
不服,於 104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3月11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4年 2月5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
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
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
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
,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
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
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
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或公開。」
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99年5月12日修正;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
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44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
、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
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
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調查報告之當事人,該報告內容係評估是否安置訴願人之
子女,故訴願人請求複製上開報告,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正當理
由」,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複製系爭調查報告處分,並改作成准許複製之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子女於99年10月間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家防中心於接獲通報後,
即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其子女,嗣又獲士林地院
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嗣家防中心進行相關訪視、評估,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查認訴願人親職能力及認知不足,建議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16小時。是
系爭調查報告係家防中心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4第1項規定所製作及持有之文
書,依同條第 2項規定(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相
同規定)應予保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子女受安置細節之相
關檔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調查報告屬應予保密之檔案,惟考量訴願人為當事人,且
所申請檔案業已歸檔,對其並無保密必要,認其有正當理由,但為避免其對外公開或洩
漏,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等,乃將系爭調查報告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去識別化隱蔽
後,同意其閱覽,但否准複製;至系爭調查報告以外其他檔案,則提供閱覽、複製,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系爭調查報告之當事人,該報告內容係評估是否安置訴願人之子女,請
求複製上開報告,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正當理由」等語。按申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
有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情形,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
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此觀諸檔案法
第17條及第18條第 6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調查報告係家防中心依行為時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評估、保護安置訴願人及其子女,職務上所製作及持有之文書
檔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 2項(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4條
第 2項亦有相同規定),原處分機關有保密之義務。系爭調查報告亦屬原處分機關於做
成裁處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倘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
人為當事人,且所申請檔案業已歸檔,對其並無保密必要,認其有正當理由,但為避免
其對外公開或洩漏,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等,乃將系爭調查報告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去識別化隱蔽後,同意其閱覽,但否准複製,並無違誤。本件原應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複製系爭調查報告之
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卻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7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複製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複製系爭調
查報告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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