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6.02. 府訴一字第10409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43200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發行之自由時報,受案外人○○○委託,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第○○版刊登
「○○陳情書」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女兒今年就讀於台北市
○○國中○○班,自七年級起,長期被同班同學○○○言語霸凌,他多次用不堪入耳的字眼
在全班面前辱罵我小孩,除此之外,誣指我小孩破壞他人物品,藉勢藉端惡整她......乖張
行徑已達令人忍無可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揭露少年○○○(下稱○生)姓名
、學校班級及指稱少年○生對同班同學有長期言語霸凌及乖張行為,疑似對少年○生為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行為時第49條第17款(104年2月
4日修正為第15款)規定,乃先後以103年5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35969101號及104年1月
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4301077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對委刊人之委刊廣告內容,並無審核查證之權利與義務,倘廣告內容違法侵害他人權
益,訴願人並非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對少年○生為不正
當之行為,乃依同法第97條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法基準
第3點項次21規定,以104年2月1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2004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原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7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4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4974501號函
更正為第49條第15款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
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
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
、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
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行為時第49條第
17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行為時第
9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
不適用之。」
內政部兒童局93年 9月29日童保字第0930053316號函釋:「有關......報導......攜子
自殺案,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如說明......。說明:......三、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註: 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0條第14款(
註:現行第49條第15款)訂定用意,係因該條前十三款未必盡能涵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
為,為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技術上訂
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14.其他對│
│ │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49條第 1款至第11款、第15款至第17款《按:│
│ │現行第49條第1款至第11款、第13款至第15款》) │
├───────────┼───────────────────────┤
│法條依據 │第97條第1項(按:現行第9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
│元)或其他處罰 │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 │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
│ │者,不適用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新臺幣:元) │ 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 │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 │ 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7條第1項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民刊登廣告表達其意見或訴求,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於法有明定(例如藥事
法、健康食品管理法)時,媒體始有審查或修改委刊廣告內容,甚或拒絕委刊廣告。
本件兒少法並未規定訴願人對此廣告內容有審查、修改內容之行政法義務。
(二)媒體僅係接受委刊廣告之媒介或工具載體,廣告內容倘有侵害○生之隱私、名譽權致
有違反兒少法規定情事,除法令規定訴願人接受本件委刊係屬違法外,行為人係委刊
廣告之人,並非訴願人。
(三)兒少法第49條第17款係同條第 1款至第16款列舉規定外之概括規定,解釋該款規定時
,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少年之行為類似或相當第11款至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本件廣
告委刊人認○○國中因○生之母任職該校教師,袒護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乃向市長陳
情,難認該廣告委刊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7款規定。
三、查訴願人發行之自由時報受案外人○○○委託,於102年12月8日第○○版刊登系爭廣告
,其內容略以:「......本人女兒今年就讀於台北市○○國中○○班,自七年級起,長
期被同班同學○○○言語霸凌,他多次用不堪入耳的字眼在全班面前辱罵我的小孩,除
此之外,誣指我小孩破壞他人物品,藉勢藉端惡整她......乖張行徑已達令人忍無可忍
......。」,有102年12月自由時報廣告委刊單及102年12月 8日自由時報○○版「○○
陳情書」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揭露少年○生之姓名、學校班級及指稱少年○
生對同班同學有長期言語霸凌及乖張行為,業已對少年○生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並侵
害少年○生之隱私及名譽,訴願人有對少年○生為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接受委刊廣告之媒介,兒少法並未規定其有權審查修改廣告內容,
倘有侵害情事,訴願人並非行為人云云。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不正當之行為
,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及第97條所明訂。又訂
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規定用意,係為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社
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以涵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俾全面性的保護兒
童及少年,此觀內政部兒童局 93年9月29日童保字第0930053316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訴
願人發行之自由時報受案外人○○○委託,收受151萬2,000元代價,於102年12月8日第
○○版(頭版半幅版面)刊登系爭廣告,刊登之內容對少年○生之姓名及學校班級未予
隱匿,完全揭露,並指稱少年○生對同班同學有長期言語霸凌及乖張行為等語,業已對
少年○生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於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成長之人格形塑,並侵
害其隱私及名譽。訴願人對於其有償受託刊載之廣告內容,具有自主管理及監控能力,
其對少年○生之姓名及學校班級未予隱匿即刊登之行為,隨著目前媒體網路資訊無遠弗
屆之傳播,對少年○生所造成之心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既深且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第 1次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乃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第97條及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法基準第 3點項次21規定,裁處
訴願人1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