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16. 府訴一字第104090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3446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下稱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3446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
      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4年 3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
      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
      願人不服,主張應自 102年起即核予補助,於104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
      正訴願程式,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4465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3月20
      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4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4年4月
      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
      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