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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31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0772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 8日檢送原處分機關 104年3
      月31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0772100號函影本寄達本府法務局。經法務局人員於 104年4月
      9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明確表示其不服該函要提起訴願。本府法務局爰以104年4月9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043607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04年4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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