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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5894700號及104年 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2543200號等2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1
      01年11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111200號......」,惟查 101年11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1
      0133111200號函係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訴願人低收入戶等資格後轉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894700號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1月 7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11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10萬8,178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89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嗣訴願人以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 104年1月2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2,235萬3,922元,超過本市104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4年2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043254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104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2
      543200號函,於104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追加不服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145894700號函,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894700號及104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25
      43200號等2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分別於101年 11月21日、104年2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該 2函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2
      函分別達到之次日( 101年11月22日、104年2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01年12月21日(星期五)、104年3月26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4月28日、4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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