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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0951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發給其等長子○○○
(101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士林區)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10
3年4月起發給其等次子○○○(103年○○月○○日生,籍設本市士林區)每月2,500元本市
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107日、43日,未滿183日,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
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095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
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及次子○○○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4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 1項
、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二 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
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兒童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 本津貼未實
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在大陸地區工作,須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兩地奔波,在臺灣
時實際居住臺北市內,且在臺北市自96年擁有房產依規定繳納相關稅金,子女亦在臺北
市居住生活,應享有臺北市市民育兒津貼之福利,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重新審查並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 1年(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出入
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於103年1月26日入境;2月5日出境;2月25日入境;5月11日出
境;7月27日入境;8月3日出境;9月30日入境;10月 8日出境;12月21日入境;12月28
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 107日。訴願人配偶○○○於103年1月26日入境;2月5日
出境;4月6日入境;4月16日出境;5月7日入境;5月11日出境;6月22日入境;6月29日
出境;8月24日入境;8月31日出境;10月2日入境;10月7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
43日。有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查結果表、訴願人戶籍資料(社會福利管理系統基本資料維
護)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07日、43日,未滿183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
、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4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及次子○○○本市育兒津貼享領
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在大陸地區工作,須於兩地奔波,在臺灣時實際居住臺北市內,依規定
繳納相關稅金,子女亦在臺北市居住生活,應享有臺北市市民育兒津貼之福利等語。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
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別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103年)
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07日、43日,未滿183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
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已如前述,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原處
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及次子○
○○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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