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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045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民國(下同)102 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大安
    區,於103 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子為0至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復因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雖設籍本市大安區
    ,惟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中和區,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4076000號函復訴
    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於104年2月3日
    提出申復,主張因目前現居地址(戶籍地址)並非大樓,且白天夫妻 2人均須工作,無人代
    收郵件,故於申請表填寫婆家地址以便代收,並填寫現居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即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在家時段為平日19時30分後及周末假日早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人於申復書所載在家時段,分別於104年2月14日(星期六)8時50分、2
    月24日(星期二)19時50分及3月6日(星期五)20時1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均未遇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乃審認其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4年3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0454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
    配偶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
      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
      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
      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
      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
      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
      ,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
      參加勞工就業保險......。」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
      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
      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及居住地址確實於臺北市,且事實均發生超過 1年。訴
      願人103年11月申請時,現居地址誤植為婆家地址,故於 104年1月提出申復,後因第二
      胎預產期時間將近,故於2月中旬返回婆家待產,並請家人代為看管房屋。訪視人員於1
      04年 2月14日訪視時,家人有應門,但因訪視人員未事先告知尚須入屋拍照,基於住家
      安全考量,當日並未讓訪視人員上樓。訪視人員於104年2月24日再次訪視時,因家人外
      出用餐,故未遇訪視人員。 104年3月4日訴願人產下第二胎,家人赴醫院探視,故訪視
      人員於 104年3月6日未能成功訪視。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均未事先告知時間、日期及須進
      入住家拍照,訪視未遇亦未再電話聯繫,即片面認定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事
      實不符,請核給育兒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3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 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住
      於新北巿中和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
      准所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2月3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申復書所載之在家
      時段,分別於104年2月14日8時50分、2月24日19時50分及3月6日20時10分派員至系爭地
      址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有訴願人 103年
      11月12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申復書、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 3張及訪視未遇
      通知單 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並未實際居
      住本巿,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臺北市並超過 1年;申請時現居地址誤植為婆家地址;其於10
      4年2月中旬返回婆家待產,由家人代為看管房屋;原處分機關訪視時未事先告知,訪視
      未遇亦未再電話聯繫,即片面認定訴願人全戶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與事實不符等節。
      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於遞送申請文件日前需已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凡申請人及兒童經社會局派員訪視3次以上未遇,推定未
      實際居住本市。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100年 6月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育兒津貼時,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 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中和區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104年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407
      60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申請表所載地址新北市中和
      區寄送,該函於104年1月14日送達,由訴願人配偶○○○蓋章簽收,有原處分機關公文
      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提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復書所載
      平日及周末假日在家時段,於104年2月14日8時50分第1次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未
      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訪視人員於當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屋內人員表示因訴願
      人目前待產,故全家均住在婆家。訪視人員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嗣訪視人員復先後
      於104年2月24日19時50分、3月6日20時10分進行第2次及第3次訪視,仍均未遇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等3人。又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訪視人員分別於 104年4月11日20時40
      分及 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再次至系爭地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屋內
      人員表示訴願人全戶目前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依 104年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
      10334076000號函送達新北市中和區由訴願人配偶簽收及5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等事證,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巿,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
      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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