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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2日北市南社字第10432011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越南籍○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2年○○月○○日生,經訴願人於102年 6月26日認領,並約定由訴願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女為 0-2歲兒童
    ,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符合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以102年8月20日北市南社字第102306629
    00號函,核定自102年 4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
    因兒童周○○於104年4月19日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自同年5月起停發該補助,並逕行續審
    其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4日查得訴願人長女○○○
    自102年12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以104年4月22日北市南社字第 1043201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4年5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4年4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
      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
      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第 6點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
      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不得已滯留國外,今已返國,並無違法,請恢復育兒津
      貼發給。
    三、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4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嗣因兒童○○○於104年4月19日滿2足歲,自同年5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請領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查原處分機
      關於104年4月14日查核時,訴願人長女○○○自 102年12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嗣因訴
      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訴願人長女於104年3月14日入境。是訴願人
      長女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總計居住
      國內日數僅為32日,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訴願人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及歷
      次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32日
      ,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4年5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不得已滯留國外,今已返國,並無違法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下兒
      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始得申請父母未就
      業育兒津貼;照顧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
      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分別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長女於 104年4月19日滿2足歲,自104年5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請領規定。次查訴願人長女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
      4 月14日止)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僅為32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
      市,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自104年5月起停發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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