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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3713
    6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9 年○○月○○日出生,入住於新北巿○○養護中心,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為本市一般戶-2 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9點
    規定,辦理年度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
    其次女、次女婿),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96元,高於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仍
    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乃以104年
    3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371360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4月 1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每月 3,600元。訴願人不服,認應核定為一般戶-1,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
    7,200元,於104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
      (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
      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
      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新臺幣 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
      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  外縣巿補助金額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7,2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2     │3,600        │
      │失能等級          │         │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          │
      └──────────────┴─────────┴──────────┘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
      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 *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未婚及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籍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若上述義務人為已
      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女或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
      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4) 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
      反面影本)。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4.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
      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個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市安機
      構者,免附)。」第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者):...... 2.本
      局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據以核
      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前皆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每月 7,200元,103年以101年度財稅資料,改核定為一般戶-2重度失能之老人
      ,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 3,600元,然訴願人女婿為肢障且已63歲,訴願人之孫
      皆自顧不暇,訴願人次女因長期職業傷害,於 103年3月提前退休,每月僅靠勞保年金1
      萬 1,243元苦撐房貸、扶養訴願人及復健職業災害等費用,惟原處分機關本年度仍維持
      去年改核列之經濟狀況等第,請不以101、102年度收入為本年度補助申請之核定。
    三、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女、次女婿(訴願人次女○○○、次女婿○○○將訴
      願人列入並共同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3人
      ,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
      (二)訴願人次女○○○(4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9萬9,473元,
         利息所得1筆1,98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455元。
      (三)訴願人次女婿○○○(4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68萬2,003元
         ,利息所得1筆1,745元,營利所得2筆計5,46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7,43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總收入為9萬88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96元,有104
      年5月5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4年
      度臺北巿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複查「全家人口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
      助標準,乃核定自 104年4月1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3,600元。
    四、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2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次女有薪資所得1筆39萬9,4
      73元,並據以計入家庭總收入。惟訴願人主張其次女已於103年3月退休,每月僅有1萬1
      ,243元之勞保年金,就此對訴願人有利事項,原處分機關未查調訴願人次女已否退休而
      領有勞保年金?又其是否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抑或屬無工作能力情事?或其於退休後是
      否有其他工作?訴願人次女之實際收入為何?遍查全卷,尚有未明。案涉訴願人全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之認定,實有查明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未就訴願人有利事項調查證據,逕以最近 1年財稅資料核算
      訴願人次女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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