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17. 府訴一字第10409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
    3157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0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大同區,為訴願人
    等 2人之父,於102年12月2日因中風急診於臺北○○醫院○○院區,治療後需機構式照顧。
    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有保護安置必要,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
    ,自103年1月22日起迄今,均依職權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
    ○○長照中心),安置期間比照低收入戶 0-2類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每月代墊新臺幣(下
    同) 2萬6,250元。並審認○君符合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
    戶-2重度失能資格,自保護安置始日核予每月 5,0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7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君自103年 1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
    月 5,000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3萬 9,083元。該函分別於104年 2月16日、2月24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2日、3月3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三)一般戶且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
      下:......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9,588/低
      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2     │5,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252241號函釋:「主旨:......老人福利法第41條
      ,有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償還疑義......說明:......三、......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償還費用乙節,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評估,認為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為避免老人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之危難,予以協助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致,有關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仍應依法予以追繳。基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稱分
      攤扶養費之性質,尚屬有間。」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早年係家暴加害者且情節重大,未對訴願人等 2人盡扶
      養義務,訴願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 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39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訴願人○○○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
      定,每月僅須給付3000元扶養費(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訴願等2人應有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之父○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
      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安置於○○長照中心,自103年1
      月22日起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3年 1月22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2萬6,250元,經
      計算扣除每月5,000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共計23萬9,083元。有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
      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16600號、103年 3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61400號、103年
      5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7091600號、103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7600號函、
      ○○○君安置費用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2人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之安置費用計23萬9,083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業已分別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及減輕扶養義務裁定
      已確定等,應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得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該費用乃國家依法律履行所應盡公法上
      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此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
      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性質有間;另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
      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
      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
      抵,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25
      2241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受安置
      人○君為訴願人 2人等之父親,因有保護安置必要,經原處分機關保護安置於老人長期
      照顧機構,相關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性質乃係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
      別,縱訴願人○○○業經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每月給付定額之扶養費,原處分機關仍得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復查民
      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
      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
      1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訴願人○○○縱嗣後經法院作成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仍
      僅向後發生效力,系爭處分自不受嗣後確定判決之影響。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3項規定,命訴願人等2人共同償還受安置人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2
      人主張應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特殊情形適用,惟查該條項係規範社會
      救助案件,家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之例外情形,與本案係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償
      還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