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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7. 府訴一字第104090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0003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 1月6日19時10分、2
    月10日19時40分及 2月12日21時40分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訴願人等3人戶籍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女,且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等2人均任職於雲林縣,乃審認其等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0003700號函復
    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訴願
    人○○○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
      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條
      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
      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
      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
      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電鈴已壞,原處分機關承辦人104年1月6日第1次訪視時
      ,未電話聯繫訴願人是否在家,逕留訪視未遇單於信箱內,訴願人即於次日(1月7日)
      與承辦人電話聯絡。該承辦人雖於第2次、第3次訪視未遇時,曾與訴願人電話聯絡,但
      第1次訪視因電鈴損壞致訪視結果不實,該次訪視係屬無效。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4年1月6日(星期二)19時1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
      女,復於104年2月10日(星期二)19時40分派員訪視亦未遇時,經承辦人電話分別聯繫
      訴願人等 2人,皆表示在外,不便返家,又於104年2月12日(星期四)21時40分派員訪
      視仍未遇,經承辦人電話聯繫,訴願人等2人電話無人接聽。其間,訴願人○○○於104
      年2月11日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其等3人返家時間不一定,其長
      女居住在臺北市。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均任職於雲林縣。有育兒
      津貼申請表、104年1月6日、2月10日、2月12日臺北市104年度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10
      4年2月11日訴願人○○○致電原處分機關之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電鈴已壞,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第 1次訪視未遇時,未電話聯繫訴
      願人是否在家,該次訪查係屬無效等語。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
      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8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0861800號函檢附之重新審查表
      載明訴願人○○○、○○○均任職於雲林縣,其等2人之戶籍地與工作地相距約222公里
      ,兩地間開車往返至少需時約 5小時,若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列車,單程需時至
      少 3小時,難認其等 2人係居住本市而每日通勤往返,其等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
      。復查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6日、2月10日、2月12日3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女,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
      84579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依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 104年4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15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4年4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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