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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6. 府訴一字第104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5
    31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檢附臺北○○醫院(○○院區)104年3月2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及臺北
    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2點第 3款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檢附家庭暴力事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婚姻
    關係存續中,復依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訴願人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檢具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相關單位調查報告,核與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1款、第22點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4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43531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104年4月2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
      表示係對 104年4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5312700號函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
      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
      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第22點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扶助作業,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準用本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補助:......(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經各單位調查確定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左手經常麻木乏力,無法工作,左膝韌帶斷裂,有情感性精
      神病,憂鬱、睡眠障礙, 104年術後右手腕筋膜炎,確實罹患重大疾病,需要時間療養
      及接受照顧,請撤銷原處分,同意核予補助。
    四、查訴願人檢附臺北○○醫院(○○院區)104年3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其有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受害)、第 4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第5款(無工作能力或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第7
      款(其他經社會局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
      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2點第 3款(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經各單位調查確立者)規定之
      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罹患
      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謂其有因 3個月內生活
      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由,另其亦未檢具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相關單
      位調查報告,有訴願人填具之申請書表格、臺北○○醫院(○○院區)104年3月2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上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規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左手經常麻木乏力,左膝韌帶斷裂,有情感性精神病,104 年術後右手
      腕筋膜炎,確實罹患重大疾病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
      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
      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檢附之104年3月27日臺
      北○○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門診 104/03/27續發性局部骨關節
      病,小腿。729.2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721.0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
      」醫師囑言欄記載:「1.多休息2.避免激烈勞動3.應持續追蹤治療......。」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復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另行檢附臺北○○醫院(○○院區)103年2月14日、10月15日及
      104年 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上開3件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情感性精
      神病」、「左橈動脈斷裂(縫合手術後)、左掌長肌肌腱斷裂(縫合手術後)、左腕多
      處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後)」、「門診 104/04/10術後導致右手腕筋膜炎疼痛乏力。」
      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休養治療,避免壓力過大」、「......宜於門診繼續
      追蹤治療」、「1.宜多休息2.避免激烈勞動與提重3.應持續追蹤治療......。」亦難據
      以認定其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1款所定罹患嚴
      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4年4月2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6832900號函詢臺北○○醫院關於訴願人傷病情形,經該院以10
      4年5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11788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該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99年
      8 月27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須就患者長期之症狀及病程變化、是否常需住院或長
      期復健治療等作為參考判斷,尚難評估是否有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患者自述左手無力,建議進行傷後復健,另右手腕筋膜炎透過針灸敷藥可緩解。是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無法認定訴願人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1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以其未具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其他各款所
      定事由,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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