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
    0號及104年 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3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 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核發其等女兒○○○(102年○
    ○月○○日生)每月新臺幣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2
    0日至3月31日辦理 104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即訴願人○○○之父親),其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以104年3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5800M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其等不符育兒津貼享
    領資格,自104年4月起停發育兒津貼。訴願人等2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 3月27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第2次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
    08916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104年 3月25日北
    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及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號等2函,於104年4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主旨記載:「......案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104年3月25日及31日北市同社字
      第10430790800M及 10430891600號函......否准,依規定提起訴願。」並附有原處分機
      關104年3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5800M號及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
      號等2函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4年5月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
      對104年3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及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
      號等 2函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3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函部分:
    一、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
      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
      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
      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
      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
      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
      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
      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第5
      點第 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103010060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請本署釋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林姓申請人被父親申報為扶養親屬,致該申請人及其父
      親為同一申報戶,爰以合併申報後之稅率為審查依據,尚無疑義。三、本案為能確實反
      映兒童父母之所得狀況,建請林姓申請人父親主動向稅務單位重新申報補稅(將該申請
      人剔除申報為扶養親屬),並依據兒童父母實際申報結果補報稅,以作為受理審核機關
      (公所)重新審查並變更原審定結果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法規明定無所得或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人係指兒童之父
      母,並非兒童之祖父母。訴願人○○○雖年滿20歲,但 102年仍就讀研究所且未就業,
      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由父親申報為受扶養親屬,訴願人如有所得即便在學,依所得
      稅法規定應單獨申報,不得被父母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故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之父親剔除扶養,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父親,其 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查
      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自104年4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
      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就讀研究所且未就業,由其父親申報為受扶養親屬符合所得
      稅法規定云云。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點第1款規定,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
      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次按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人經納稅義務人申報為扶養親屬,致該申請人及該納稅義
      務人為同一申報戶,以合併申報後之稅率為審查依據;為能確實反映兒童父母之所得狀
      況,該納稅義務人宜主動向稅務單位重新申報補稅(將該申請人剔除申報為扶養親屬)
      ,並依據兒童父母實際申報結果補報稅,以作為受理審核機關重新審查並變更原審定結
      果之依據,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1030100604號函釋意旨
      可參。且內政部兒童局(102年7月23日起改隸衛生福利部)102年3月5日童福字第10200
      52297 號函轉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相關疑義問答
      集( Q&A),其中問題第18點亦為相同之說明。經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最近1年(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4年4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
      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891600號函,係重申其104年 3月25
      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790800號函意旨,核其性質,屬重複處置,並未對訴願人等2人產
      生新的法律效果。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